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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金融概况

二、保险篇

(一)丹麦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丹麦的保险法近年来为了适应欧盟保险指令的要求,已经经过多次修订,特别集中在非人寿保险、人寿保险和养老金基金共同经营等的问题上。根据规定,不同的保险行业不能被同一家保险公司共同经营,如人寿保险公司不能经营非寿险的业务。然而,从1995年开始,人寿保险公司在纳税的基础上可以经营一些类似于非人寿保险的项目,如健康和意外事故保险等。此外,由公共有限公司或有许多投保人的互助保险联盟承保了保险业务;同时,养老金基金保险业务则由多边雇主养老金基金会承担,其成员有来自特殊行业和职业的有代表性的企业或个人。

    如果保险公司由某一家控股公司所拥有,则在丹麦保险法中有一些条例可以适用于控股公司。例如,丹麦的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定期拜访或检查公司的帐目,同时还可以要求了解集团公司的机构调整及变化情况。这类公司当然要必须遵守有关公司和会计方面的法规,包括按时提交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等。

    丹麦保险法总共275个条之多,在执行时,还有一些补充说明和细则。它要求各个保险公司严格遵守保险法规的同时,还须忠于客户、诚信、勤勉及大家公认的保险标准为投保人服务。在欧盟保险规则监督下的跨国保险服务也必须遵守丹麦的保险法。

    在丹麦,保险公司和养老金保险基金会的业务是在丹麦金融监管委员会的公开监管下进行的。重要保险信息的发布则由丹麦保险理事会(Insurance Council)完成。丹麦保险理事会由来自一些金融组织,包括保险行业组织,而保险案件纠纷则要由丹麦保险理事会和丹麦公司与商业纠纷处理署(the Danish Companies and Business Appeals Board)在四个星期内共同协商解决。此外,丹麦金融监管委员会每年还定期出版关于公司综合业务活动的财务报告和裁决过的案例。在监管中违反保险法规的任何行为都要受到罚款、停业整顿等惩处。

    根据丹麦保险法和欧盟保险指令的要求,任何欧盟国家在丹麦设立分公司、或者遵照跨国经营保险业务规则的外国公司在丹麦提供保险服务,都必须到丹麦金融监管委员会核准并授权后,才能从事保险业务。申请核准的保险公司必须出示有关文件,其中包括公司章程以及公司业务计划。如果保险公司要开办人寿保险和法定的工伤事故责任险,则在核准时,还要向丹麦金融监管委员会通报本公司的一些技术基础(Technical Basis),而丹麦金融监管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同意。

    在丹麦,在雇员有35名以上的保险公司里,雇员们有权选举一定数量的公司董事会成员,参加公司的经营业务活动。如果一家人寿保险公司的形式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则丹麦经济事务部有权指定其中的一位公司董事会成员,负责公司日常事务的执行董事不允许参加其它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当然,这种规定也有特殊情况,如在集团公司内部经营活动,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到集团公司内另外一家公司兼任执行董事,此时,该执行董事可被视为这家公司的高级雇员。根据丹麦保险法,保险公司禁止内部交易,且公司高级雇员也被禁止利用个人帐户进行投机经营活动。

    根据保险法的要求,在丹麦,人寿保险公司和多边雇主养老金基金会必须雇佣一位经丹麦金融监管委员会认可的保险精算师,他有权参加公司董事会一般会议。大的保险公司还有义务雇佣一位国内认可的审计师。该条规则同样适用于拥有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服务公司的控股公司。

    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有义务准备一份关于其核心业务活动的书面指南,特别要详细说明董事会和公司日常管理机构的具体分工,以便备案和供公众参考。

(二)丹麦保险合同法的主要内容

    丹麦不仅有保险法,而且还颁布了保险合同法(Insurance Contracts Act)。该法发布实施的目的主要是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遭到不平等保险条款的侵害。根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此外,为了更好地执行双方已达成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法中规定了一些法定条款,其中包括:1、投保人为风险评估提供虚假和不真实信息的法律后果;2、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合同失效的法律后果;3、投保人与发生承保事件相关的故意或疏忽行为;4、投保人一旦发生承保范围内的事故,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以及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法律后果;5、保险公司提供无法律效力的可保利益的法律后果;6、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等。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等。

    应该注意,在丹麦,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不仅受到丹麦保险合同法的保护,而且还受到丹麦合同法一般规则的制约。如果合同违反“对价原则”或保险人隐瞒、欺骗,诱使投保人签订不合理的条款,根据合同法,则该合同是无效的。

    另外,如果投保人对保险项目要进行修改、甚至撤消,则在签订保险合同后两星期内有权利解除与保险人的合约。

(三)丹麦重要的保险法规一览

1、保险法(Insurance Business Act),丹麦统一法No. 684,最后修订并公布于1999年8月23日。

2、保险合同法(Insurance Contracts Act),丹麦统一法No.413,最后修订并公布于1997年6月10日。

3、竞争法(Competition Act),丹麦法No.384,公布于1997年6月10日。

4、市场营销实务法(Marketing Practices Act),丹麦统一法No.545,最后修订并公布于1999年7月1日。

5、养老金方案税收法(Taxation of Pension Schemes Act),丹麦统一法No.530,最后修订并公布于1999年6月25日。

6、损失责任法(Liability for Damages Act),丹麦统一法No.599,最后修订并公布于1997年5月23日。

7、特定消费者协议法(Certain Consumer Agreements Act)丹麦统一法No.886,最后修订并公布于1994年12月21日。

8、产业事故保险法(Industrial Injuries Insurance Act),丹麦统一法No.1058,最后修订并公布于1999年5月12日。

9、养老金投资收益税收法(Taxation of Pension Investment Returns Act),丹麦统一法No.16,最后修订并公布于200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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