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丹麦金融监督委员会(Danish Financial Supervisory Authority)隶属于丹麦经济部,是丹麦的金融监督与管理机构。丹麦金融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对丹麦境内的所有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市场等金融机构,统一归口管理,并监督它们从事正常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金融业务。丹麦金融监督委员会拥有一整套健全的监管程序和审计体系,从而保证了金融法的贯彻和实施。
丹麦金融监督委员会的监管方法主要采用对经过筛选出来的金融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和审阅年度或季度财务报告。由于丹麦金融监督委员会是丹麦经济部的直属机构,因此,它可以行使政府职能,强制各个金融机构遵守金融法规。
一、银行篇
(一)商业银行和储蓄银行法
商业银行和储蓄银行法(The Act on Commercial Banks and Savings Banks)是丹麦国会1974年对外公布并实施的,它是一部关于规范丹麦境内商业银行及储蓄银行的基本法律。该法的内容主要包括授权的认定、银行重大决议股东认可、银行以自己的名义或通过其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资本储备金比例、偿付能力标准、银行停业清算、现金储备、重大事件披露、资金周转安排、以及公布年度或季度财务报告等条款。
出于欧洲单一市场的需要,该银行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前后曾经修改几次,以适应欧盟关于银行业经营的指令(the EC Banking Directives)。
在商业银行和储蓄银行法的框架之下,丹麦金融监督委员会近年来还发布了一系列的执行准则(Executive Orders),详细地列明了在银行法的基础上运用银行业的专业和操作规则,以及商业银行、储蓄银行从事常规业务的指导方针。在这些操作规则和指导方针中,丹麦金融监督委员会于1999年还颁布了一套关于银行董事会与内在的就信贷和市场风险披露程序的原则。
(二)储备与投资者保障基金法
储备与投资者保障基金法(The Act on the Deposit and Investor Guarantee Fund)适用于丹麦的商业银行、储蓄银行、抵押银行和投资公司。该法主要是为了保障上述金融机构的储蓄者和投资者由于银行的停业清算或者不良债权过多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法的规定,各个银行参加的储备与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总金额必须在32亿丹麦克朗以上,而且必须专门用于保障储户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丹麦国内的银行和信贷机构必须无条件地参加,至于其他欧盟国家的银行在丹麦只要设立了分行,可以在根据其本国的标准和具体情况与丹麦金融监督委员会协商后参加。
根据该法的规定,储备与投资者保障基金保护的范围主要是那些以储蓄者的名义在银行里的现金储蓄,且最高限每一个储蓄者在扣除从银行的贷款及必须向银行承担法律责任的偿付以后三十万丹麦克朗以内。但是,某些储蓄,例如养老金储蓄,将给予全额保障而无论金额多少。此外,由于丹麦证?法有关规定,个人投资或购买的证券必须存放在某一个金融机构内,不允许握在自己手中,所以,该基金还保障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不能退还的、且寄存在这些金融机构的投资者持有的各种证券,但保障金额的最高限为每一个投资者在扣除从银行的贷款及向银行承担法律责任的偿付以后十五万丹麦克朗以内(约合两万欧元)。该法还规定,投资者持有的证?能否收回,并不受金融机构的停业清算或者不良债权过多等因素的影响,因为按照破产法和清算规则,投资者从理论上讲是能各自收回其存放在金融机构内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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